九步法的证据法面相
学术可以专精,实务却须通达。
以实务为导向,以通达为目标,一直是要件诉讼九步法的前进方向。研读姜世明先生《民事证据法》过程中,我对要件诉讼九步法有了新的思考。
一、实体法、程序法、证据法的融合
以前我有一些误解:以为实体法为大道,证据法为小技。深入琢磨,才发现,根本不是这样。证据法紧密连接实体法,程序法和生活、逻辑,只有学通透了才能深得其中真味。证明责任划分、证明的主题来自实体法,并为证据刻上了本证反证的标签。在事实需要查明的情况下,不像法学方法论中的论证,从事实到要件进行涵摄的论证,不如说,是直接从证据开始到要件进行论证。事实只是构建起的交流材料,美名其曰“法律真实”。辩论主义、举证时限等程序法要求决定了提交证据的必要性和时间要求。具体庭审中,提交证据的必要性是否出现,本证是否充分,反证是否需要提出,则需要结合自由心证判断是否达到了证明度,而这导向了逻辑和经验法则,这又需要极强的所涉及领域的背景知识。在证据是否可采的判断中,关联性需要经验法则判断,合法性有时需要所欲保护的实体价值和取证违法情形做利益衡量,比如北大方正陷阱取证案。借用姜世明先生的话,实务中,不懂证据法的法律判断,结论仍然是猜的。
二、九步法的逻辑顺序
整理要件事实→证明要件事实→论证要件事实的逻辑顺序,一直是我琢磨的重点。
在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中,根据诠释学上的循环,整理要件事实→论证要件事实的逻辑顺序得到证成,只有对生活原初事实进行实体法的修剪加工,形成要件事实的雏形,才能进行法学方法论上更精细地论证证成。
但在整理要件事实→证明要件事实的顺序上,却要从程序法和证据法上寻找依据。整理要件事实先于证明要件事实,还有证据法上的考量,也就是应该先明确证明的主题和方向,才能开始证据调查,原则上禁止摸索证明。“声请证据调查时,应表明证据主题及证据方法,例如:传讯某人,以证明某年某月某日被告持刀造成原告如何伤害之事实。摸索证明乃指证据主题不明,亦即待证事实不明,声请人期藉由此次摸索证据调查之结果以取得新待证事实,乃类似钓鱼式调查。若此,不负举证责任一造当事人被要求配合举证活动,与辩论主义是否形成冲突?因欠缺待证事实,法院无从判断证据调査之必要性,且于相对人易形成程序上之负担,且不符合诉讼经济。基本上,摸索证明原则上应予以禁止,例外始被允许。”[1]
整理要件事实先于证明要件事实,是因为原则上禁止摸索证明,只有明确想要证明什么,才能思考用什么证明的问题。
三、以关联性为基础的可采性理论
一般来讲,证据“三性”审查的顺序为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2]
在民诉的教材中,这三个特性的排序并不统一。由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是证据必备的属性,从排除证据的角度讲,排除其中一个特性即可,所以没有必要深究三者的排序。但从民事诉讼发现真实以及促进效率的目标来讲,却应该采纳与英美法相同的作法,也就是以关联性为基础,与要件事实有关联的证据原则上可采,促进发现真实;与要件事实没有关联的证据不可采,促进诉讼效率。以关联性为基础还突出要件诉讼九步法的逻辑主线,请求权基础规定了哪些事实是实质性的事实,整理要件事实整理出了完整的具有实质性的事实。而关联性则突出了哪些证据对这些事实有证明作用。在实务中,大家首先会问“你提交这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和证明对象是什么?这就是在问证明对象的实质性和证据的关联性在哪儿?
有些学者的论述中,建议以真实性为基础,这实际上是强调了证据对于发现真实的作用,却忽略了证据在法律适用的从属性作用。法官、律师等法律实务工作者不是历史学家,不是无限制地发现全部的事实真相,而只是去查明与本案诉讼标的有相关的事实。除公益等事项外,坚持辩论主义原则,自认的事实也无须运用证据查明。从民事诉讼程序进展来讲,有争议的要件事实才能成为待证事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证据才有必要进入证据调查程序,而证据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是否不属于伪造变造而具有形式证据力,是否存在违法取证的情节而需要排除,是否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从而具有实质证据力?这些都是证据调查的结论。关联性则是开启证据调查的敲门砖。没有关联性的证据进行证据调查对于本案的审理是没有意义的、不必要的,是不经济的。所以,以真实性为基础的证据法理论只强调了发现真实的作用,以关联性为基础的思考方式才兼顾了发现真实、促进实体法律适用,实现诉讼程序经济和效率等多方面的价值。
原则上,有关联性的证据具有可采性,没有关联性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大陆法系法官拥有诉讼程序的指挥权,对于法律专业人士而言,证据关联性的程序价值未予充分展现。在英美法系,对于非法律专业人士的陪审团审理来讲,关联性的基础作用充分展现出来,关联性成为双方律师进行证据攻防的重要手段之一。但是,德国法官同样将关联性作为证据调查的控制阀,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的证据进入证据调查,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则没有进行证据调查的必要性。姜世明先生在《民事证据法》一书中引用台湾省法院判决称:“按当事人声明之证据,除认为不必要者外,法院应为调査,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甚明。所谓不必要者,系指当事人声明之证据,与应证事实无关,或即令属实,亦不足以影响法院心证裁判基础而言。苟依当事人声明之意旨,某证据方法与待证之事项有关联性者,不得预断为难得结果,认无必要而不予调査,更不得未予调査而不说明理由。”[3]
[1]姜世明:《民事证据法》,第344页,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21。
[2]王新平:《民事诉讼证据运用与实务技巧》,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49页。
[3]姜世明:《民事证据法》,第711页,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