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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家庭文明的新时尚!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家庭审判“八字桥”工程十大典型案例

时间:2023-06-29 来源:m.86027.cn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谐稳定是国家发展、社会进步、民族繁荣的基石。


2023年3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家事诉讼中心揭牌运行。一年来,我们有序推进家事审判改革,通过创新工作方式和工作机制,回应家事审判改革中的具体要求,打造绍兴家事审判的“八字桥”工程,初步形成“专业维和、柔性促和、共治协和、源头融和”的家事审判新格局。





2023年,全市两级法院受理家事案件5843件,审结5859件,其中离婚纠纷及子女抚养纠纷占92.81%,家事案件调撤率为58.85%。





值此绍兴中院

家事诉讼中心成立一周年之际,

现向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公布

家事审判十大典型案列,

弘扬孝老爱亲传统美德,

彰显法律公正。


01

【黄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

【给诉讼离婚者出具离婚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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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黄某与王某于2023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子女。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23年4月,黄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双方对离婚均无异议,主要争议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承办法官邀请家事调解员介入调解,双方对调解方案达成一致意见,但王某提出疑虑,认为调解书中子女信息、财产等表述的过于详细,以后需要证明婚姻状况时,每次都要出示调解书,会暴露隐私,也非常不方便,因此对调解存有疑虑。

(二)裁判结果

经法院调解,黄某和王某自愿离婚,同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予以约定。2023年4月15日,法院从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服务当事人便利等角度出发,开出绍兴地区首张离婚证明书。

(三)典型意义

【给诉讼离婚者出具离婚证明书】以往经审理符合离婚条件的案件,法院会出具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内有详细的感情破裂原因、财产分割等相关信息。为避免暴露判决书、调解书上子女、财产等个人信息,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隐私,同时免去携带多页判决书、调解书、生效证明等造成的不便,越城法院开出绍兴地区首张离婚证明书,在证明书背面还有一段法官寄语“放下过去,珍视当下,走出混沌,回归淡然,迎接下一站幸福”,传递了司法的温情。

⬆(越城区人民法院提供)

02

【陈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面对家庭暴力,当事人可以单独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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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陈某与被申请人赖某2023年登记结婚,2023年育有一女。婚后,赖某因生意失败,经常酗酒并打骂陈某和女儿,陈某为维系家庭选择忍耐。2023年陈某再次怀孕期间,赖某仍不分青红皂白动手打人。2023年陈某从医院生完儿子回到家,赖某不仅把陈某驱逐出家门,还殴打陈某致使其身体伤口开裂及背部受伤,被派出所出警制止。经派出所教育和警告后,赖某将陈某送往医院救治。陈某依法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陈某的申请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禁止赖某对陈某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赖某殴打、威胁陈某及其相关近亲属。该裁定有效期为六个月。后陈某在保护令期间再次向法院求助,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并报本院院长签发,依法对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赖某作出拘留15日的处罚。

(三)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首次建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它是人民法院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婚姻案件诉讼程序正常进行而作出的民事裁定,且可不依附于诉讼单独申请。申请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保护令的有效期内,被申请人违反保护令所禁止的事项,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家丑不外扬”传统观念的影响,一些受害人在遭遇家暴时往往忍气吞声,尤其是仍希望维持婚姻关系的一方更是不愿向社会公开求助。殊不知这无形中只会增加施暴者的气焰。施暴者不会因为受害方的沉默和迁就就有所改变,家暴从来只有0和1的区别。随着社会法治化建设的推进和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我们欣喜地看到越来越多的公民,不在慑于家暴的淫威,而是懂得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上虞区人民法院提供

03

【许某诉梁某、赵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将

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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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许某与赵某系夫妻,梁某与赵某系同事。从2023年9月开始,赵某与梁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赵某通过银行转账、购买车辆、房屋等方式赠与梁某40余万元。后许某起诉要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并返还相应的款项。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许某同意,将大额财产赠与与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梁某,该行为不仅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无效,而且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也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现许某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梁某返还,应予支持。判决确认赵某向梁某赠与财产的行为无效;梁某应返还许某40余万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梁某业已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私下将大额财产赠与他人所引起的赠与合同纠纷。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像本案这种夫或妻出于婚外情需要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向第三人赠与金钱、房屋、车辆等共同财产,另一方发觉后起诉要求第三人返还的案件呈增多趋势。司法裁判有正确引导社会价值观的作用。为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明文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本案有很好的教育引导作用。

⬆(柯桥区人民法院提供

04

【王某诉李某扶养费纠纷案】

【夫妻间有法定的扶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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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王某与李某2023年结婚,婚后个人收入各自支配。2023年6月,王某经医院确诊患有多发性骨髓瘤。2023年3月,王某进行干细胞移植手术,扣除医疗保险报销部分,自费支出医疗费用累计超过22万元。由于王某身患重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每月购买抗癌药物控制病情需自费支出7800元,远超每月可领取的1600余元退休工资。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承担已经支出的一半医疗费用,并每月支付扶养费1500元,此后的医疗费用凭票据由李某负担一半。另查明,李某每月可领取退休金、退役人员生活补助、节日慰问金等合计约3600元。2023年,李某亦被确诊患有癌症,并切除了一侧肾脏。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夫妻扶养既是双方的权利,也是双方的义务,在婚姻关系有效持续的整个过程中一直存在且具有法律拘束力。王某因患有骨髓瘤在较长时间内丧失就业能力,且其需要长期支出大额医疗费用购买药物治疗,在收入不足以满足其基本生活及基本医疗支出的情况下,李某应给予经济支持。但也应当根据王某的实际需要,李某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案考虑到李某自身基本生活支出需要,包括医疗开支、住房开支及其日常基本生活消费,其经济亦不属于十分宽裕,故酌情确定李某每月支付王某扶养费500元。

(三)典型意义

婚内扶养义务不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更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必须自觉履行这一义务,特别是在对方患病或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更应如此。如果一方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另一方可通过法律途径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扶养责任的承担,既是婚姻关系得以维系的前提,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保障。

⬆(新昌县人民法院提供)

05

【董某诉沈某离婚纠纷案】

【一方存在明显过错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应适当向无过错方倾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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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董某与沈某婚后育有一子。因董某与多名女性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双方矛盾与争吵,分居已有两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沈某向法院起诉离婚,董某同意离婚。诉讼中,沈某认为董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与其他多名女性多次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且与身份不明的女性长期同居,要求儿子由沈某抚养教育;对夫妻共同财产一套房屋要求按1:9的比例份额确认;同时要求董某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而董某则认为孩子应由其抚养,房屋首付系其婚前出资,且婚后还贷主要由其归还,故应按7:3的比例确认份额;此外,其未存在与他人同居的情况,故沈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未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案件主要争议在共同财产的分配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能够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的处理,从照顾子女及女方利益原则出发,综合董某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董某对该房屋享有40%份额,沈某享有60%份额。沈某虽未有证据证明董某存在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由此可见,夫妻之间的互相忠实义务,不仅仅是道德义务,更是法律义务。本案中,董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与多名女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伤害了妻子的感情,损害了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其行为不仅违反了道德义务,也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忠实义务,应认定董某的行为系引发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因,存在主要过错,故对精神损害赔偿金应酌情予以支持。

(三)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实践中,过错方未存在上述情形,但根据实际案情过错方情节恶劣,如像本案中严重违反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无过错方为此受到了精神痛苦的,仍可视具体情形酌情确定过错方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外,虽然婚姻法中只规定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并未明确离婚分割共同财产的过错原则,但为平衡双方利益并体现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在综合分析案件具体情况后可以在分割共同财产过程中考虑一方的过错情节,从而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和谐稳定的婚姻经营理念。

⬆(越城区人民法院提供)

06

【孙某诉魏某探望权纠纷案】

【探望权纠纷中应依照子女利益

最大化原则选择探望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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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孙某与魏某2023年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婚生子由魏某抚养。孙某有每月两次探视婚生子的权利,每次探视时间为当日上午8时至晚上8时,探视方式、探视地点由魏某、孙某自行协商。后双方为调解书确定的探视权方式如何履行意见不一,孙某于2023年1月10日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探望权纠纷案件,应遵循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调解优先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虽以调解书形式确定了孙某每次探望儿子的具体时间、每月探望的次数。但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具有人身属性,原调解协议不应成为孩子与父亲情感交流的障碍。鉴于双方对探望权的行使已出现矛盾,从考虑孙某的探望权得以实现,同时顾及尽量不给魏某的工作、生活带来不便,更本着有利于婚生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法院对前案调解协议确定的探望权履行方案可作适当调整,以保障探望顺利进行。一审法院判决明确履行方式为逗留式探望,魏某不服上诉,后经调解双方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作出调整细化,最终达成一致的调解方案。

(三)典型意义

对于探望权行使的具体方式,传统一般采取看望式,弊端在于与子女接触时间较短,主要适用于离婚时双方及其两个家庭矛盾不大或未成年子女尚处于婴幼儿时期的情形。本案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相较而言,逗留式探望比看望式探望更为适合。逗留式探望是指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带走子女,与其生活一定时间,以行使探视权。优越性在于探望人能够有较长时间与未成年子女单独相处,能够充分了解子女的学习、生活、心理情况,给予未成年子女更多更全面的关爱,从而弥补未成年子女对父爱或母爱的渴求,使其能够更好地树立亲情观、人生观。

⬆(嵊州市人民法院提供)

7

【毛某诉罗某变更监护权纠纷案】

【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解决监护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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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毛某与罗某系婆媳关系。2023年8月30日,毛某的儿子王某(罗某丈夫)因工死亡,留下一女(12岁)、一子(11岁)。毛某认为罗某作为其孙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理应履行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监护职责,但罗某将一儿一女留在毛某处不尽抚养义务,不管不顾,不给抚养费及生活费,而且还将王某单位每月发给被监护人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领走,严重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罗某的监护人资格,由毛某担任监护人。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罗某作为法定监护人应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本案中罗某不仅未尽抚养监护之责,连抚养费、生活费都未支付,侵害被监护人的权益。但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妥善化解家庭矛盾的角度出发,法官多方借力,积极开展矛盾化解工作。针对儿媳罗某常年在外打工、多次电话联系不接听的情况,法官通过被监护人班主任与其取得联系,并立即前往学校与罗某进行沟通。又因双方对于高额的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一直有争议,为打消双方的顾虑,法官提出有关赔偿金保管及分配的方案建议,获得双方认可,从而减少关联诉讼的发生。最终,双方达成了有关孩子抚养方面的调解方案,即两个孩子跟奶奶一同生活,母亲罗某每月支付给毛某生活费1200元,王某单位发给两个孩子的抚恤金用于孩子的教育生活,不得挪作他用。

(三)典型意义

“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近年来,单亲儿童、留守妇女、失独老人等群体的矛盾不在少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有关监护的规定中突出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以此指导解决监护争议。结合审判实践,处理监护争议需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被监护人的家庭情况,包括经济情况与和谐程度,被监护人的共同居住人及从小生活环境;二是引起监护争议的原因,包括导火索与根本原因,及有无案外因素等;三是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争议双方的抚养意愿及能力,其中特别要注意双方的情感需要。本案中,争议双方均是工亡事故的受害者,外地儿媳与婆婆之间互有防范心理,但双方均有为两名被监护人提供良好成长环境的心愿。本案联合当地解纷资源,通过调解化解矛盾,综合考虑了被监护人成长的物质需求与情感需求,贯彻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

⬆(嵊州市人民法院提供)

08

【张某诉王某某等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

【依据分家析产口头协议所作的书面记载虽仅有执笔人签名,

也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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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张某与王某结为夫妻,婚后育有三子三女。1995年2月13日,王某主持三兄弟分家,并邀请村会计及两女婿在场作证,由会计根据王某口述,书写分家单一份,明确载明了两间半老房屋归长子所有,东面楼房、中间楼房(楼上一层)、东侧宅基地(后被小儿子建成平屋)归小儿子王某某所有,西面楼房、西侧平台屋则归长子所有;王某夫妇仅保留中间楼房(楼下一层),待其夫妇百年后归小儿子王某某所有,但需由长子、小儿子两兄弟共同负担赡养费用、操办丧事等内容。上述“分家单”经执笔人会计亲笔签字确认,并注明了王某、三个儿子、两个女婿在场等情况。

“分家”之后,王某夫妇一直与单身且残疾的次子共同居住于西侧平台屋、西面楼房及中间楼房(楼下一层)内。小儿子王某某一家居住在东面楼房及中间楼房(楼上一层),长子则一直居住在两间半老房屋内。2023年,王某逝世,长子和小儿子共同负担万余元丧葬费。后小儿子王某某对中间楼房进行装修,并更换大门及钥匙,但拒绝向张某交付大门钥匙,遂张某只能暂住于孙子家中。为此,张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对中间楼屋及东面平屋享有57.14%的房屋产权份额。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995年2月13日王仲某执笔书写的“分家单”效力该如何认定?该“分家单”虽仅有村会计一人签名,未经王某夫妇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字确认,但张某在诉状中已自认早年有分家析产事实的发生,当事人对诉争房屋居住现状也无异议,且结合小儿子王某某提交的 “分家单”、证人证言以及次子所作当庭陈述来看,亦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故分家析产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此外,分家本就是家庭重大事项。本案中,王家三兄弟分家时还特意邀请了王家两女婿及村会计为证,可见王家对分家一事是十分重视的,具有浓厚的仪式感。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推断,基于夫妻关系,王某与张某对如何分家也当有一个初步意见,作为一家之母的张某不可能不知晓该分家协议的存在,其虽未在该“分家单”上签字或盖章,但不能因此认定其无需受该协议约束。另一方面,该分家协议亦涉及王家各家庭成员将来居住情况、父母赡养问题等切身利益,有理由相信王某作为一家之主代表夫妻两人所作出的分家析产行为系家事代理行为,并未违背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本村会计根据当事人口述执笔书写 “分家单”,这一事实符合分家析产传统习俗,在当时当地并不少见。且涉案“分家单”虽未经王某夫妇及其子女签名确认,但王家实际均按该“分家单”所约定的内容使用相关房屋,且长子和小儿子也均按约定操办了王某丧葬。基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张某及长子对涉案分家协议不仅知情且已用实际行动以默示形式认可该分家协议效力。涉案“分家单”不仅记载了王家分家时的实际情况,同时在处理父母赡养、承包田种植等问题时亦兼顾了次子体弱等客观情况,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同时考虑到该分家协议的签订距今已有20余年,期间已有诸如影响基本生活的事实发生,分家协议本为维护家庭和睦,对该合同无效的认定应当慎重,若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作更改,但不应通过诉讼强行撤销或确认无效,故法院认为对本案分家协议不宜否定其效力。因此,张某按照分家协议约定对中间大间楼下一间享有50%的份额。

(三)典型意义

分家析产系我国典型民俗习惯,往往以家庭成员协商一致为原则,通常采用分家析产协议形式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因受传统思想影响及当事人缺乏相关法律知识,分家析产书在形式上可能会有疏漏,比如不少分家析产文书中可能排除了女儿的继承权或者分家析产协议上只有父亲签字等。对于诸如此类情况,一方面,需要认识到中国乡土社会仍具有一定的分散性和封闭性,尤其是在涉及婚姻家庭关系时,中国人依然习惯用传统习俗解决社会生活问题。另一方面,需要运用经验法则探究事实真相,了解未签字方对分家析产的事实当时是否知晓、知晓后是否以行动提出过反对,以及分家析产内容是否实际履性的情况。因此,对于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分家析产协议,其效力的认定需要兼顾法律规定、民间习俗与协议的履行情况,关键在于需要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推断其能否体现家庭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形成了一定的约束力。对于已具约束力的分家析产协议,若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作更改,但不应通过诉讼强行撤销或确认无效。故分家析产协议原则上应当认定其效力,而对于法律规定的适格共有人未被列入其中的,法院则可以对相关财产的分割作适当调整。

⬆(诸暨市人民法院提供)

09

【孟某诉袁某继承纠纷案】

【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非继承人,

可分给适当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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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袁某甲的妻子、女儿均早于其去世,除哥哥袁某外无其他法定继承人。袁某甲2023年至2023年间患重病,孟某作为多年朋友,搬到其家中在身旁尽心照顾。而哥哥袁某多年来与弟弟袁某甲并无走动,在弟弟患重病后也从未到医院探望。2023年袁某甲病故,袁某要求孟某搬离弟弟住所,孟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得部分遗产。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袁某甲生前无直系亲属在旁照顾,孟某作为朋友对其照顾较多,不仅在生活起居上进行了照料,在精神上亦有慰藉,在其身故后更是承担了丧葬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孟某虽不属于袁某甲的法定继承人,但对袁某甲扶养较多,依法可适当分得遗产。

(三)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这类人通常是被继承人的同事、朋友,对被继承人本没有扶养义务,但出于某种原因,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并未尽到全部义务或被继承人没有法定继承人,而这类人却对被继承人提供了较多照顾。继承法设置该条款的意义在于通过对无扶养义务人的积极评价,鼓励邻里朋友之间相助的行为。本案中,虽袁某甲生前的住院治疗、生活费等全部系自己负担,但对老年人扶养并不仅限于财物供养,更重要的是劳务扶助和精神上陪伴与抚慰。本案中孟某作为独居老人袁某甲的多年朋友,对其患病期间的生活起居帮扶及精神慰藉应视为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司法裁判对此应予积极评价和回应。

⬆(越城区人民法院提供)

10

【范某与高某甲赡养纠纷案】

【确定赡养义务的履行需充分考虑赡养义务人的实际情况和

未履行赡养义务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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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范某与高某(已于2023年10月20日去世)系夫妻,育有一子高某甲,两女高某乙、高某丙。自高某去世后至2023年年底,范某一直由三子女轮流赡养。2023年年初,范某因患病住院,住院期间两女轮流照顾,出院后一直与高某乙共同生活,高某丙亦有探望、照顾。但高某甲自母亲住院开始就未进行探望,出院后亦不管不顾。2023年底,范某以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且无收入来源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法院受理案件后,派出家事调查员前往高某甲家中了解情况,其陈述母亲80多岁,自己也是60岁的人了,身体不太好,膝下一子在外地,老伴在母亲住院后也患病在院,后不治身亡。自己不是不愿意赡养母亲,只是没有能力去照顾。两个妹妹身体、家境都好些,由她们照顾对母亲更好。通过家事调查员向社区、邻居核实,高某甲的陈述基本属实。家事调查员遂出具调查报告,并建议法官与社区干部共同做调解工作。后经法官、家事调解员、社区干部从人情、法律角度做思想工作,多次努力后终于达成调解协议,范某由高某乙、高某丙轮流赡养,高某甲定期探望范某,范某的赡养费用由高某甲负担20%,高某乙、高某丙各负担40%。

(三)典型意义

百善孝为先。赡养老人回报养育之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应对老年人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法院在审理赡养纠纷的过程中,也会详细了解子女未能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赡养义务的真实原因,在考虑赡养方案时亦会酌情考量被赡养人的身体情况、当地消费水平、赡养人是否有固定工作等,尤其是存在多名赡养人时,因为经济条件、身体状况各不相同,可能会承担不同的赡养费,以不同方式履行赡养义务。同时,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家事调解员、调查员和社区村居的力量,尽量通过调解解除隔阂,弥合亲情。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

来源: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编辑:程国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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